企业股权转让税收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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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2.05近年来,由于境外上市门槛相对较低,易于实现快速融资,同时还有助于公司的全球性业务布局并提升海外知名度,越来越多的企业将目光投向海外,搭建红筹跨境投资架构(即 “开曼-BVI-中国香港-中国内地运营实体” 典型架构),实现在海外上市的目标。
在红筹架构下,股息分配的税收协定待遇享受对上市公司的总体税负优化至关重要。按照一般规定,内地运营主体向中国香港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分配股息时,香港公司应按股息的10%缴纳预提所得税。而根据《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以下简称税收协定),在香港公司持有内地公司股权超过25%的前提下,可以按5%缴纳预提所得税,相当于香港公司享受了减半税收优惠。因此,很多上市公司或拟在海外红筹上市的公司,都非常关注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本期我们将和大家探讨红筹架构下享受股息协定待遇优惠的几个问题:
一、享受股息协定待遇需要满足的条件
二、如何判定境外公司是否是“受益所有人”
三、虽不是“受益所有人”但要享受股息协定待遇的几个思路和案例
在BEPS强化国际税收征管、重塑国际税制的大背景下,跨境投资架构的协定待遇享受问题变得日益复杂。国家税务总局近年来制发了若干规范性文件,进一步解释和明确了税收协定待遇的享受条件并简化了申报手续,把协定待遇的事前审批制改成了备案享受、事后管理,极大便利了纳税人。但由于税收协定条文本身的专业性和复杂性,实务中企业办税人员自行判定并享受协定有一定挑战,企业需要更加谨慎地判断境外主体是否能够享受协定待遇,防范税务风险。
要享受优惠的股息协定待遇,需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1.持股比例
境外股东持有境内公司股权至少25%,且过去12个月内任何时候都至少25%。
2.取得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取得境外公司所在地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有效期内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局签发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在内地的有效期为三年,即签发的2018年度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证明,可以在内地申请享受2018-2020年度的协定待遇。)
3.符合受益所有人
即取得股息的境外股东需证明自己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而不是为滥用协定待遇而存在的“导管公司”。
上述三个条件,前两个条件相对比较客观,而第三个条件的判定则比较主观,是企业办理股息协定待遇的主要挑战。
境外多层控股架构下“受益所有人”的判定问题:
重要提示:
首先,
在谈及“受益所有人”概念时,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这个概念只适用于税收协定中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条款,而对于财产转让所得(如股权转让所得)等是不适用的,所以在判定财产转让所得是否可以享受协定待遇时,是不需要考虑申请人的“受益所有人”的问题。
其次,
“受益所有人”的判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9号,以下简称“ 9号公告”)作了详细规定。其中,第二条,第三条与第四条详细规定了多层控股架构下股息所得“受益所有人”的判定标准。第三条和第四条仅适用股息所得的判定,而不适用于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
根据9号公告第二条,在判定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时,应根据以下因素,结合具体案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一般来说,下列因素不利于对申请人“受益所有人”身份的判定:
不利因素:
1、申请人有义务在收到所得的12个月内将所得的50%以上支付给第三国(地区)居民,“有义务”包括约定义务和虽未约定义务但已形成支付事实的情形。
2、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实质性经营活动包括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管理等活动。申请人从事的经营活动是否具有实质性,应根据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进行判定。
申请人从事的具有实质性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可以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申请人从事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投资控股管理活动,同时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如果其他经营活动不够显著,不构成实质性经营活动。
3、缔约对方国家(地区)对有关所得不征税或免税,或征税但实际税率极低。
4、在利息据以产生和支付的贷款合同之外,存在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数额、利率和签订时间等方面相近的其他贷款或存款合同。
5、在特许权使用费据以产生和支付的版权、专利、技术等使用权转让合同之外,存在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在有关版权、专利、技术等的使用权或所有权方面的转让合同。
目前常见的红筹跨境投资架构中,海外中间层(指BVI公司和香港公司)所在地不征税或免税,且多不具有实质性的制造、经销或管理等经营活动,也很有可能在收到内地公司股息的12个月内向开曼公司分配股息,这些都是海外企业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障碍,换句话说,典型红筹投资架构中的香港公司很有可能被判定为不是该股息的“受益所有人”。那么香港公司是否只能束手无策、按10%缴纳预提所得税?其实5%的税率还是可以争取的,9号公告同时提供了以下两个解决思路。
思路一:
申请人被中国香港地区上市公司(香港居民)直接或间接持有100%股份,且间接持有股份情形下的中间层为中国内地居民或缔约对方居民。
如果红筹架构在中国香港地区上市,上述条件的持股比例也符合要求的,那么需要取得开曼公司、BVI公司和中国香港公司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如下图所示。换句话说,已经在中国香港地区上市的红筹架构,只需要取得上述公司的香港税收居民身份,5%的股息所得税优惠就基本可以确定了。
思路二:
申请人虽然不是受益所有人,但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所在国(地区)的协定优惠不亚于申请人所在国(地区)的协定优惠。通俗来说就是,虽然该公司不是受益所有人,但其背后真正的受益所有人可以享受同等或更好的协定优惠,那么中国内地税局就认为该公司不是特意为滥用协定待遇而设的“导管公司”,所以该公司是可以被视同“受益所有人”从而享受协定待遇的。
参照这条的话,又可以具体分为两种情形:
情形一:
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的条件,且为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架构可参照下图。
情形二:
直接或间接持有申请人100%股份的人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但不是申请人所属居民国(地区)居民,该人和所有中间层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和申请人可享受的税收协定待遇相同或更为优惠。
综上所述,红筹架构下,享受股息5%的所得税协定优惠,可以做到以下任意一条即可:
1、申请人中国香港公司符合“受益所有人”条件,且是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
2、开曼公司如果已经在香港地区上市,那么开曼公司、BVI公司和香港地区公司都须为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
3、证明开曼公司是“受益所有人”的同时,开曼公司和香港地区公司均须为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
4、如果开曼公司不是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那么证明开曼公司是“受益所有人”的同时,开曼公司、BVI公司应为所属居民国(地区)的税收居民,香港地区公司应为香港地区的税收居民。开曼公司、BVI公司的税收居民所在国(地区)与中国的股息协定待遇应等于或优于5%的税率。
如果上述四个条件都无法满足,那只能按10%的税率缴纳股息预提税了。如果错误享受了5%的优惠,企业要注意及时补缴税款和滞纳金。下表列出了股东和境内运营实体的法律责任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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